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耀政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3月31日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1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耀政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與同事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公司內共飲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妻 潘玉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中央市場附近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竹香北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乃於103年1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耀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0至13、25至26)。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18)。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頁17、18、22)。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事共飲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耀政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