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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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尚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尚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伍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捌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談尚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熱帶嶼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計27.5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38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談尚浩之友人即案外人 黎鎮豪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談尚浩及案外人 王文乾 、 王政憲 ,將車輛停放○○里鎮○○路○段○○號對面,因行跡可疑為警攔盤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混合香菸之味道,乃經談尚浩同意搜索該自小客車,當場於車內儀表板中間置物盒扣得上揭愷他命15包,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談尚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同車駕駛黎鎮豪、乘客王文乾、王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㈣扣案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計27.5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5.382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談尚浩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共計25.382
7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驗餘淨重共計27.5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3872公克);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5包確係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7.5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3872公克),且被告亦因持有該等愷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罪,故該等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