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後,竟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燈桿前時,為超越前方同向機車而向左變換方向時,其機車左側不慎與 江志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對林振崑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振崑(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44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江志龍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職業為司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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