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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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劉治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彬曾犯5次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7年4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335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0423局辦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專案行動計畫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0423局辦││││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及第││││三路檢組位置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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