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鄧玉明嬋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梁永固涉嫌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永固告訴被告張鄧玉明嬋妨害名譽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永固於審理中表明撤回對於被告張鄧玉明嬋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89號告訴人兼被告張鄧玉明嬋(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梁永固(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鄧玉明嬋與案外人 黎明儀 有財物糾紛。梁永固為黎明儀之友人,為協助黎明儀索討張鄧玉明嬋所積欠之債務,遂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協同黎明儀至張鄧玉明嬋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店內,要求張鄧玉明嬋清償債務,梁永固與張鄧玉明嬋間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梁永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張鄧玉明嬋店門口對張鄧玉明嬋恫稱以:「不要給我出門、你要小心」、「我要叫小弟來拆你的店」(臺語),並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辱罵張鄧玉明嬋,使張鄧玉明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張鄧玉明嬋之名譽;張鄧玉明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臭機八」(臺語)等語回罵梁永固,足生損害於梁永固之名譽。(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永固、張鄧玉明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本院按省略)
二、核被告梁永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核被告張鄧玉明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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