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葉育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前二、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工作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6月23日1時35分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育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6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7頁)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現在台中烏日任職鐵工,因工作太累而再施用毒品,兼衡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