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巷子內,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之條件,而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原為竹田分行現已合併至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大哥」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係其同事,因有急用要向其借款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8年5月25日12時許,依對方指示至台北市○○○路6段169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得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至5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於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乙○○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戶約定書、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ATM轉帳明細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99年7月2日所出具之華內存字第990368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基本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之1至9之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甲○○因此遭詐騙15萬元,固屬可議;然兼衡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餐,堪認其素行尚佳,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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