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7年5月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不詳處所,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藏置於臺北縣○○鄉○○街○○號12樓住處衣櫥內。嗣於同年6月7日晚間,為交前述槍彈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囑咐不知情友人 林孝輯 駕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停候阿國取槍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乙○○、甲○○見丙○○行跡可疑,即趨前盤查扣得前揭槍彈(其中1顆子彈經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孝輯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孝輯證稱:被告請伊開車載他至遭警方逮捕地點,要找他朋友阿國,伊於被告經警逮捕時才知他持有槍1支及子彈2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70086431號槍彈鑑定書存卷為證(偵卷第50-52頁)。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手槍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未經實際試射,不得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力道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為主,該手槍係由專業鑑定機關,依適當之性能檢驗法所為鑑定,而據此認定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應屬可採,故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向警員供出槍彈而為自首云云。然查,當時查獲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8日伊在中山區巡邏,約3點10分經臺北市○○○路○段○○○巷○號,發現車上有二位年輕人,車子未熄火,二人看到警察時,二人眼神及動作就閃避一下,即盤查二人身分,當時請嫌犯下車出示證件時,其中一名陳姓嫌犯還未出示證件拔腿就跑,當時係另二位同事即鄭姓、王姓警員追被告,伊顧另一嫌犯,我們主動發現被告持有槍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另名在場警員即證人甲○○結證:他們停在中山北路2段巷子裡,車內二人看到我們經過時,他們有要閃躲意思,他們車子本來要開走,因遭伊巡邏車擋住,他們只得接受我們盤查,就請2人出示證件,林孝輯有出示身分證,被告作勢要出示證件,卻突然逃逸,我們在後追捕,伊先去追被告,當時追捕時,因被告有先跌倒,伊本來要追上了,但腳絆到東西跌倒,鄭姓警員隨後趕上,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掙脫時,先丟出手中背包,伊撿回該背包直接打開看,就發現裡面是一把槍,伊打開背包時,被告並未先向我們表示裡面裝槍,係伊看到槍後,才問被告槍係何人所有,被告稱係朋友寄放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43頁背面),可知被告寄藏犯行係經警員主動查獲,非於犯罪未發覺前投案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要件不符,其所辯係自首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警員甲○○,以證明自首云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指定辯護人已代為行使對質詰問權,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及背面、142頁背面-143頁背面),應認被告權利業受保障,且證人甲○○就案發當日查獲被告經過,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參酌寄藏期間非長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置放槍彈之側背包,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