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85年4月2日假釋出獄;⑵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入監服刑,並經撤銷上開⑴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1日,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於91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獄,於92年7月23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15日,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就上開⑴、⑶、⑷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毒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6日發布通緝,嗣因持有毒品經警於同年6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涉嫌毒品案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詎為圖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分別用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並表明已自行電話通知親友、業經警方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自願同意受司法警察搜索與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旨後,並均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贓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乙○○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乙○○。嗣為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贓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綜此,由上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10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等同意書、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一)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二)品行: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四)所生危害:被告冒名應訊,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乙○○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五)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17枚、指印29枚共4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1│98年6│臺北市│臺北市政│「乙○○」│臺灣臺北│││月3日│警察局│府警察局│署名2枚及│地方法院│││23時許│中山分│中山分局│指印2枚│檢察署98││││局警備│執行拘提││年度偵字││││隊│逮捕告知││第13986│││││本人通知││號偵查卷│││││書、告知││(下稱上│││││親友通知││卷)第│││││書││38-39頁││││││││├──┼───┼───┼────┼─────┼────┤│2│同上│同上│權利告知│「乙○○」│同上卷第│││││書│署名1枚及│37頁││││││指印1枚│││││││││├──┼───┼───┼────┼─────┼────┤│3│同上│同上│自願受搜│「乙○○」│同上卷第│││││索同意書│署名1枚及│30頁││││││指印1枚│││││││││├──┼───┼───┼────┼─────┼────┤│4│同上│同上│臺北市政│「乙○○」│同上卷第│││││府警察局│署名1枚及│36頁│││││中山分局│指印1枚││││││夜間偵訊│││││││同意書││││││││││├──┼───┼───┼────┼─────┼────┤│5│同上│同上│調查筆錄│「乙○○」│同上卷第││││││署名3枚及│22-26頁││││││指印13枚│││││││││├──┼───┼───┼────┼─────┼────┤│6│同上│同上│臺北市政│「乙○○」│同上卷第│││││府警察局│署名4枚及│31-33頁│││││搜索扣押│指印4枚││││││筆錄│││├──┼───┼───┼────┼─────┼────┤│7│同上│同上│扣押物品│「乙○○」│同上卷第│││││目錄表│署名3枚及│34頁││││││指印3枚│││││││││├──┼───┼───┼────┼─────┼────┤│8│同上│同上│口卡片│「乙○○」│同上卷第││││││指印1枚│21頁│││││││││││││││├──┼───┼───┼────┼─────┼────┤│9│同上│同上│贓證│「乙○○」│同上卷第│││││物相片│署名1枚及│28頁││││││指印1枚│││││││││├──┼───┼───┼────┼─────┼────┤│10│同上│同上│毒品初步│「乙○○」│同上卷第│││││鑑驗報告│署名1枚及│27頁│││││書│指印2枚│││││││││├──┼───┼───┼────┼─────┼────┤│合計│「 張健 │││││││華」署│││││││名共│││││││17枚、│││││││指印共│││││││2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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