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自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求職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輕信可取得司機工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間,應予更正)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所處,將其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店員,對之詐稱伊先前購買書籍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元因行員疏忽輸入錯誤,變成分三十六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市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一萬二千一百十六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三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對之詐稱由於先前現金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變成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十七分四十六秒許,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葉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及甲○○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遠東銀行臺北忠孝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證件,其方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當時其係應徵載送小姐的司機工作,對方說要去查其有無欠政府錢,免得錢被扣掉會領不到錢,接著就要其等通知,然後就沒有消息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遠東銀行臺北忠孝分行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遠東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八)遠銀詢字第○○○○○七六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均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三十二頁)在卷可按。再告訴人乙○○、甲○○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遠東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戶內,復經告訴人乙○○(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甲○○(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告訴人甲○○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初有問為何要交密碼……想說只是要確認,雖有懷疑,但心想若被騙,裡面僅有一百多元之損失,且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先前有在電子廠擔任操作員五年,也有在加油站打過工,在過去的經驗中,工作單位並沒有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存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再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知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份子詐騙,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騙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資料,另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後,確有與該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聯絡等情,自均無法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遠東銀行中壢分行行員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洽辦前開帳戶停止使用之經過,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後,受理被告報案之承辦警員赴遠東銀行中壢分行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並傳喚該警員到庭作證云云,因辯護人所陳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係前開詐欺犯行成立後被告所為之行為,與前開犯行並無干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甲○○匯款之款項數目不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之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均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