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操控力不佳所引致,核無可採。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前,被告與被害人 溫來誠 分別沿不同之路行駛,前後、後者分別沿富國路、南竹路4段行駛,同至該二路交岔路口,被害人待紅燈亮起直行,被告闖越紅燈直行而肇事。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亦未調閱沿路監視器證明被告路途中有行車不穩之跡象,本件自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1年、10
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被告陳英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溫來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溫來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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