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維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書維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書維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經營「台灣V酷包車」粉絲團,經營機場接送、自由行包車等業務,其明知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下稱導遊人員執業證)係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且領取結業證書後,方由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核發,詎其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為增加業務量,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某不詳人士請領之導遊人員執業證圖片,復以修圖軟體,將姓名欄修改為「李書維Lee,Shu-Wei」、照片欄換貼自己之證件照圖片檔,藉此變造導遊人員執業證(姓名:李書維Lee,Shu-Wei,下稱變造之李書維導遊人員執業證)之電磁記錄,繼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時,與大陸地區人士 李響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洽談包車事宜過程中,因李響要求出示導遊人員執業證,其遂將變造之李書維導遊人員執業證以「微信」傳送予李響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響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核發導遊人員執業證之正確性。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觀光局107年4月19日觀業字第1073001341號函、李
響之電子郵件、李書維與李響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含變造之李書維導遊人員執業證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07年5月18日觀業字第1070006398號函暨檢附之導遊人員執業證申請書、現行之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樣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導遊人員執業證為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將網路上之導遊人員執業證圖片下載後,以修圖軟體將該圖片之姓名欄修改為「李書維Lee,Shu-Wei」、照片欄貼上自己之證件照圖片檔,繼而傳送予被害人李響以行使,自該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增加業績而行使變造之導遊人員執業證,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變造之李書維導遊人員執業證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該執業證僅屬電磁記錄,價值不高,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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