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立盛與 朱佳葳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劉立盛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名仕賓館內,取得朱佳葳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名仕賓館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某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台二手全新手機3C三星iphonehtcSonyOppoAsus買賣」之社團中,刊登販售HTC廠牌M9型號手機之訊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 杜郁蔓 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七門市內,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杜郁蔓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手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郁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立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郁蔓於警詢、證人朱佳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8至14、16至19、87至8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刊登手機販售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1至55、89-1至8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僅詐取告訴人2000元,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嚴加非難,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本件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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