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7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自民國96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許靖法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及地下1樓「桃園新夜市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顧店及看管電玩機台、兌換現金及開洗分之工作,並裝設監視器過濾客人身分以逃避警方查緝。乙○○與許靖法均明知許靖法在上址所經營之「桃園新夜市遊藝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檯合計30台(含IC板30片),以不確定之射倖性機率押分把玩,以積分每1分兌換新臺幣1元之比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提供上址供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方執行查緝賭博電玩案,當場查獲正於現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而賭博財物之賭客甲○○、丙○○及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受僱於許靖法,於現場擔任負責人,幫忙賭客開分、以把玩機台後之積分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及該遊藝場並未依法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所供承有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現場擔任清掃員工之 李雅婷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30台(含IC板30片)、會員名冊
1本、開分鑰匙1支、機檯抄分表2張、會員名單6張、支出證明單11張、贈點券2本、測試機檯紀錄表1張、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鏡頭3支、贈點券2張、現場與扣案機檯照片18幀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因該電子賭博機具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佔迎面,可獲高利,該遊藝場始可能負擔被告乙○○每月之薪資3萬元,及必要之水電費用、清潔人事之巨額費用;且該「桃園新夜市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擺設之機具高達30台之多,渠等利用機器與不特定多數之人賭博財物,顯然被告乙○○與許靖法有以提供該遊藝場所供人賭博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營利意圖及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許靖法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96年2月間起某日至同年月28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賭博機具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乙○○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地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僅引用普通賭博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部份,與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及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六、爰審酌被告3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被告甲○○、丙○○宣告罰金部份,各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檯合計30台(含IC板30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許靖法所有,供被告與許靖法共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李雅婷攜帶之背包內所查扣新臺幣2萬5千元,證人自稱係欲還予朋友之金錢,無證據證明其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30台│││檯││├───┼────────────┼───┤│2│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IC板│30片│├───┼────────────┼───┤│3│會員名冊│1本│├───┼────────────┼───┤│4│開分鑰匙│1支│├───┼────────────┼───┤│5│機檯抄分表│2張│├───┼────────────┼───┤│6│會員名單│6張│├───┼────────────┼───┤│7│支出證明單│11張│├───┼────────────┼───┤│8│贈點券│2本│├───┼────────────┼───┤│9│測試機檯紀錄表│1張│├───┼────────────┼───┤│10│監視器螢幕│3台│├───┼────────────┼───┤│11│監視器鏡頭│3支│├───┼────────────┼───┤│12│贈點券│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