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由再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未予羈押。嗣第一審法院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調查,該通知傳票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段一四一巷十九號及其居所同市○○○路○段○○○巷○○○弄○○○號外,並同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之住所即屏東市○○○路○段○○○巷○○號,均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該傳票,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有第一審法院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第一審法院乃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嗣經該署函復因被告行方不明,致無法代為拘提,亦有該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屏檢 瑞孝 九五助七五三字第八八五號(原裁定誤載為屏檢瑞孝第八八六號)函在卷足按,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業已逃匿,且被告之傳票雖非由其本人收受,並不因收受該傳票之人是否告知或轉交該傳票,而異其效力;另被告雖罹患肺結核病,然其係因罹患該病,始由第一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停止羈押後,迄第一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其治療時間已將近四個月,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被告並未逃亡或藏匿,僅因其傳票送達之地址有誤,且收受該傳票者並未告知,況被告因罹患肺結核病,始轉往他處療養,未與家人聯繫,原裁定尚有違誤云云。但查被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第一審法院之傳票係依該址及其居所即同市○○○路○段○○○巷○○○弄○○○號暨再抗告人之上開地址送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六雄分院謀刑順九六上訴一四九八字第一五0七八號函函送之被告及再抗告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法院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卷),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傳票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而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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