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原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下稱台中分監)執行,嗣被借提至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又行解回,及逢週休之故,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後,判決書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台北分監由被告收受,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雖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解還原服刑之台中分監,有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然其於上訴期間,依法得向當時所在之台北分監或台中分監提出上訴書狀,乃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台中分監提出上訴書狀,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遲誤係因自己過失所致,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上訴期間被借提,未隨身攜帶款項,無從購買狀紙,經解回原服刑之台中分監後,又須從事約一週之新收人犯考核,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應非過失所致等語。惟按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在監獄期間,縱因被借提或經隔離考核而有不能自作書狀情形,然其不依上開程序,由監所之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致遲誤上訴期間,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憑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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