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0號上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程 高雄 律師上訴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訴人乙○○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己○○、丁○○、甲○○、戊○○、乙○○、丙○○、庚○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己○○、戊○○、丙○○、庚○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丁○○、甲○○、戊○○、乙○○、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陳,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等人所犯本件製造毒品並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材料(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六至八行)等旨。然依卷內筆錄,上開上訴人丁○○等五人於調查處之供陳,分別供稱:係由上訴人己○○提供「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半成品」、或「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次級品」、或「次級安非他命」;而為「加工再處理」、或「加工改良」、或「改良」,以「改善品相」或「改為一級品」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六號偵查卷內歷次筆錄)。然原判決援引其五人之供詞,於理由內逕載 以渠 等人之供陳係稱:「原料」、「材料」或「東西」、「物品」;或將所稱之「次級安非他命」援引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第九至十四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以: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步驟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且援引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並以由戊○○、甲○○、乙○○、丙○○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參照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通話內容相互佐證以觀,足認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有用到鈀金及氫氣,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說明,此正為中段製程所需之物,因認上訴人甲○○等人在調查中所述,係收受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並非事實等旨(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八行)。然查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由上訴人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催化劑「氧化鈀」一百公克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七行),核與其理由所說明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段加入之催化劑為「氯化鈀」,不相一致,事實與理由已有齟齬,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三)又原判決理由所援引上訴人丁○○之供陳為:「再加工處理」;甲○○謂:「加工」、「改良」、「討論如何處理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戊○○陳以:當天我看到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於是我向乙○○表示,應自行向甲○○解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丁○○朋友所有的,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甲○○及乙○○會跟丁○○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乙○○稱: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形各等語(原判決第九至十三頁),另參之卷內乙○○於調查處陳稱:該批安非他命因為有臭味,所以需要再加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丁○○謂:己○○持有約三十公斤之安非他命各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如果無訛,渠等於本件毒品之「製造過程」,究屬前開所載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前段,以原料鹽酸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抑確如上訴人等人於調查處所稱之將品相不佳之次級安非他命加工改良?即非無疑義。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六二000號檢驗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經檢驗查獲自高雄市○○○路○○○巷○○○號工廠之各項相關證物暨設備研判,該工廠係「製造第二級第八十九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程之小型工廠」等情(同上卷第五頁),如果無訛,則該場所應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後段純化結晶步驟之工廠。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非僅為其後段之製程,則上開場所是否並為其前段或中段製造過程之工廠?即有調查之必要。以上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查釐清,原審未予查究明白,即認上訴人等人之行為,亦有製作過程中段之氫化反應步驟,並認非屬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云云,即嫌率斷。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稱:本件係以低純度次級安非他命作原料進行加工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為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同之認定,是否屬不變更起訴之基本事實,而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原判決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丙○○在偵查中所稱:乙○○把東西拿給我時說是化學原料,被查獲前十幾天才說是不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證據,然並未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即據以認本件並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製造之材料(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至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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