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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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2號原告甲○○
富爾億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 諭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05日經訴字第0940610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4日以「可遏止逆退操作之行李束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一㈣04139字第09341916010號函通知原告即將進行形式審查,並於說明三及四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缺漏第8圖及第9圖,又未主張優先權。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第8圖及第9圖,被告 爰依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為系爭案以補正之93年10月15日為申請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為依法行政之
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之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及如何判斷法律之授權是否符明確性原則,均迭有解釋,此有釋字222號、釋字246號、釋字313號、釋字345號、釋字346號、釋字412號、釋字426號、釋字432號、釋字598號可參。
又專利法第137條雖授權經濟部訂定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法第26條第4項亦就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之揭露方式,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並依同法第108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172條,並參照釋字第406號及第268號解釋)。
㈡按「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說明書有部份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份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份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惟專利法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為何?何種圖面或圖示足堪認定為「必要」?首須明確論究其意。又依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遞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原告所補送之圖面為第8圖「係習知行李束帶之調整動作圖」、第9圖「係習知行李束帶之鬆脫示意圖」,觀諸原告前開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之「先前技術」內容,該第8圖及第9圖確為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示),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㈢現行專利法第26條對於發明說明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不再為法定要求要件:
1.依現行專利法第26條對於發明說明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不再為法定要求要件,因新法修正既然將先前技術之記載刪除,雖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已規定為發明說明應敘明事項,其與發明揭露要件仍密切相關,但不記載亦難謂違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參照)。
2.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發明專利中第25條至第29條之法旨,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即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者,例如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或開創性之發明,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為發明說明之記載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者,本得不依第17條第1項各款順序撰寫,顯然先前技術之記載於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而言,是屬得記載事項。
3.況且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是否可據以實施,與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發明說明內容實質上未明確或未充分揭露,始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並非僅以不符合記載方式的形式規定,即認定不符合要件。
4.從而,原告所提呈之第8圖及第9圖,既係先前技術之圖面(示),且原告專利說明之記載是已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則原告於翌日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自非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自不待言。詎被告未能審究原告所補呈之圖面是否屬必要圖示之缺漏,即單純以原告「補送圖面」之行為事實即率予認定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說明書缺漏第8圖、第9圖,又未主張優先權,明顯有違上述法條;貴公司(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第8圖、第9圖至局,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實已曲解法律之規定,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踰越法律之授權,亦違反比例原則:
1.查申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固有規定,惟原告除漏提前開非必要圖示外並無其他違誤之處,且專利法未有任何條項指出當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中任一者發生缺頁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規定,更無不得取得申請日之規定。
2.今行政機關卻以施行細則第21條,訂定圖面有缺漏時,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影響申請人權益至鉅之申請日取得時間點,草率地以行政命令來決定,顯已踰越法律之授權;況且,人民申請案件之書類或圖示缺頁漏列,不過是小疏失,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觀夫司法審判,對未繳裁判費、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上述未具理由,皆有補正之機制,行政機關於收件之初即迴避檢視之義務,一但發生缺漏頁卻藉此課予人民重大之不利益,致使延誤權利起始期日,侵害人民權益至鉅,顯然亦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齊備」一詞,任予擴大解釋要求過苛,損及整體規範意涵:
1.就專利法整體法規範視之,原告認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齊備之日」,係指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三者均已到齊之日,至於其中每一者是否必需完全不能缺頁、不能跳頁、或不能誤繕,於該條項之規定並無明定;換言之,只要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已遞交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即足認定為文件齊備,至於此三者中的某一者是否有因作業疏失而導致缺頁、誤繕、跳頁等情形,則不在該條項之定義範圍內,此種情形可透過修正或補充的機制予以補足。甚至,有些情形是增加專利請求項,只要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都可依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始合整體規範目的。
2.茲以辦理申請專利範圍為例,尚在審查中的發明申請案或申請未逾2個月之新案申請案,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可以主動修正其專利範圍,在許多情形下,修正的結果有時會使說明書的總頁數增加,有時甚至會增加好幾頁。像這種情形,以被告對「齊備」事之認定標準來看,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在申請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則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此種認定邏輯實際當然是錯誤的。
3.對照本件所涉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的情形來看,因原告於申請時所補充之第8、9圖,都是協助閱讀者了解申請案先前技術的圖面,沒有該些圖面亦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及請求專利部份不生影響,因此原告本可透過修正機制,將該第8、9圖及相關說明刪除,在這種情形下,不會對申請案的申請日產生影響。輒為何補充該第8、9圖到被告處(廣義上也是一種對專利說明書的修正),卻會對申請日產生影響呢?究其緣由,其實是被告對所謂「齊備」一詞,任予擴大解釋要求過苛,以致損及整體規範意涵。
4.倘依被告對所謂「齊備」之認知方式來審查每一申請案,輒收件機關是否須先於收件同時即踐行相當縝密之程序審查,人民與行政機關共同確保收件無闕漏始收件,才能保障人民之信賴,並以避免日後突生缺頁漏圖時,行政機關諉責給人民疏漏,人民則則因權利遭受不法不白之侵害而心生怨懟;且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據,則申請人必需在申請之前,除了需要備齊所需文件之外,還必需仔細檢查每一文件之內容不能有任何錯誤,即使是少了最後一頁,而該最後一頁只記載一行無關緊要的文字(例如「...符合專利要件,爰依法提出申請」),亦會使申請案的申請日延至補正之日,萬一該最後一頁之缺漏剛好是在5個月後才發現,則申請案的申請日即延後5個月,其顯不否符合情理,亦對申請人之要求過苛,損害申請人權益至鉅,而導致整體法規輕重紊亂,人民權益即使萬翻耗盡心神亦難保,且一但出錯,毫無補正救濟之機,豈堪相妥於法治國之原則。
㈥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份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份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復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15日補送第8圖、第9圖至被告處,又未主張優先權,依上開規定應以補正之日為該案之申請日,應無疑義。
㈡原告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係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圖式:
1.原告訴稱「...專利法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為何?何種圖面或圖示足堪認定為『必要』?首須明確論就其意。...原告所提呈之第8圖及第9圖,既係先前技術之圖面(示),且原告專利說明之記載已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則原告於翌日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自非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自不待言」云云。
2.原告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係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圖式:
⑴專利法所稱之「必要圖式」乃為補充說明「發明」技術內
容,可以必要圖式補充,其中「發明」專利範疇包含物品、物質及方法之發明,由於物質及方法之發明並不一定有圖式表示其技術內容,故「必要圖式」乃指發明專利有檢附圖式以說明技術內容情況之說法;然新型非屬物質或方法,其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為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目的,必須備具圖式揭露其新型物品之內容,因此新型專利申請必須檢附圖式為之,更無必要或非必要圖式之區別,更非原告所認知之「必要圖式」概念。
⑵原告固稱其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
(式),非專利法第108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惟若無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式),則無從就系爭案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自難以判斷系爭案較諸先前技術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式)之齊備與否,在系爭案審查上有其重要性,該等先前技術圖面(式)確為係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圖式,顯然無誤。
㈢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申請時文件不齊備,不應將所缺漏之圖式當作「補充、修正」之圖式辦理:
1.原告訴稱「...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可以主動修正其專利範圍,在許多情形下,修正的結果有時會使說明書的總頁數增加,有時甚至會增加好幾頁。像這種情形,以被告對『齊備』事之認定標準來看,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在申請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那麼,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原告本可透過修正機制,將該第8、9圖及相關說明刪除,在這種情形下,不會對申請案的申請日產生影響。輒為何補充該第8、9圖到局(廣義上也是一種對專利說明書的修正),卻會對申請日產生影響呢?」云云。
2.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申請時文件不齊備,不應將所缺漏之圖式當作「補充、修正」之圖式辦理:
⑴原告以為「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可以主動修正說
明書內容,甚或增加說明書頁數」之說法,其正確概念應為該申請案已經取得申請日(即文件齊備日)之原說明書或圖式得進行補充、修正,是謂原說明書或圖式可能會發生錯誤或表達未盡清楚明白之情事,於審查階段時得允許申請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非原告所以為,第8、9圖因缺漏,而後補送至被告是謂「補充、修正」之圖式。
⑵系爭案於申請時因缺漏圖式,並於事後補送,此乃程序階
段文件是否齊備之「補正」事由,而非於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後,因原說明書或圖式發生錯誤或未表達清楚而為之「補充、修正」,此有程序上先、後之分。一份專利文件「送件日」與取得「申請日」有其不同含義,原告以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在申請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則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之認知應有偏差,因一件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開始申請時,不論是透過郵寄或是到局送件的日期,僅視為文件「送件日」,非取得專利「申請日」,其欲取得申請日須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始取得所謂專利「申請日」;若其於送件當時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僅載有文件「送件日」,需等文件齊備後始有「申請日」的存在。故一件專利申請案僅會有一個申請日,不會有所謂取得申請日時「未齊備」(取得申請日之專利文件一定是齊備,若未取得申請日,即意味該案文件不齊備,如同系爭案;系爭案申請當日因缺漏文件僅有文件「送件日」,非取得「申請日」);至於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後之專利申請案,因說明書內容可能會發生錯誤或表達未盡清楚,而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主動「補充、修正」之日期僅為該份文件之送件日期,非原告另稱之「修正申請日」。今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申請時文件不齊備,補送至被告處後依法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即所謂文件齊備日;不應將所缺漏之圖式視為該案已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後,將其當作「補充、修正」之圖式辦理。
⑶又申請人如認為缺頁或缺漏部分是不需要的,可以申復所
缺漏是不必要的,並重新檢附說明書,則保留原申請日(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1-2-13頁),惟原告並未來函申復該二圖是不必要的,亦未提出欲刪除說明書內容對該二圖之相關說明,此乃表示原告認定該二圖為說明書內容所必須檢附之圖式,又該二圖並非對原說明書或圖式發生錯誤或未表達清楚而為之「補充、修正」,實為原告對原說明書內容缺漏之補送。今原告已知此二圖為系爭案說明書不可或缺之相關內容,所以並無另做欲刪除此二圖圖式及刪掉說明書內容相關說明的打算,也才有後來補送之實,惟原告卻反以「可修正」、「可刪除」之說,欲含糊系爭案因缺漏文件後而補送之事實行為,混淆真實。
㈣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案確已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
1.原告訴稱「...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但不記載亦難違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參照)...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極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者,例如...本得不依第17條第1項各款順序撰寫,顯然先前技術之記載於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而言,是屬得記載事項。...與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發明說明內容實質上未明確或未充分揭露,始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並非僅以不符合記載方式的形式規定,即認定不符合要件」云云。
2.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案確已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
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乃對說明書撰寫方式格式不同
時,為使其發明說明概念明確所規範之,並非原告意指若「先前技術」事項之內容缺漏時,則依該條文規定亦能明確且充分表達其技術特徵之說法,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發明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⑵今原告於申請時已依該條第1項規定敘明新型說明之事項
撰寫,並未特別指出欲以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其他撰寫方式為之,其意指依該規定記載、敘明必要事項已能明確表達該創作內容,既是原告所認可之撰寫方式,即被告依該撰寫方式判定是否存有文件缺漏之情事實屬當然,故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確已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無須探究專利實質之內容。㈤系爭案以原告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依據,並無可議之處:
1.原告訴稱「...而專利法本身未有任何條項指出當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中任一者發生缺頁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規定,更無不得取得申請日之規定。...原告認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齊備之日』,係指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三者均已到齊之日;至於其中每一者是否必須完全不能缺頁、不能跳頁、或不能誤繕,於該條項並無明定」云云。
2.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專利法第137條之規定,則專利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專利法授權,於93年04月07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07月01日施行,即於該施行日起發生效力。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圖至第9圖之相關說明,惟其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圖至第7圖,缺漏第8圖及第9圖,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案以原告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依據,並無可議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0月14日以「可遏止逆退操作之行李束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11月23日號函通知原告即將進行形式審查,並於說明三及四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缺漏第8圖及第9圖,又未主張優先權。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第8圖及第9圖,被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為系爭案以補正之93年10月15日為申請日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係於93年10月14日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該申請書
之說明書第11頁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圖至第9圖之相關說明,惟其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圖至第7圖,缺漏第8圖及第9圖之事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
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另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專利法第137條之規定,是以專利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專利法授權而訂定,即屬所謂法規命令;然揆諸上開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內容,並未逾越專利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該施行細則於93年04月07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07月01日施行。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圖至第9圖之相關說明,惟其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圖至第
7圖,缺漏第8圖及第9圖,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說明之相
關圖面(示),非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式」乙節;惟查若無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示),則無從就系爭案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自難以判斷系爭案較諸先前技術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示)之齊備與否,在系爭案審查上有其重要性,該等圖面(示)自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圖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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