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周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1號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1號聲請選定任監護人事件,由鈞院 彭南元 法官承審,因承審彭南元法官態度草率、判案經驗不足,並稱看不懂聲請人所寫之訴狀,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