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暨其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零參陸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壹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7至18行「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刪除、同欄一末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二第5至6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共計24.2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1858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因鄒正萍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10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毛重共29.5970公克,驗前淨重共24.2100公克,鑑驗取樣共0.1738公克,驗餘淨重共24.0362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24.185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被告鄒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