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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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安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HA-67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左前方 周欣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欣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建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安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欣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至28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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