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錫文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6時起至7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址之麵攤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富民路155巷時,經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錫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次為第七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