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告 林麗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周逸凡
訴訟代理人 周凡凡
被告 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書狀補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7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計算式:0.04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827元【計算式:3.13平方公尺×77,9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243,8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