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永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永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永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
1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韋永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合併以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今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7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7138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67138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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