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歐紡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二、上訴人係經營紡織品買賣業務,係小型家族企業,以批進批銷型態銷售,且均為委外加工進行刷毛、染整等工作。因規模不大,人事精簡,故委託廠商加工時多以「訂貨單」等方式為之,未訂有委外加工合約,此於初查時,即已向承辦人多次陳明。且上訴人因囿於規模,基於商業需要,均以發票及其他原始憑證暨客戶之往來函件為入帳基礎,並於發票及其他憑證上註明銷貨批號,已足以相互勾稽與證明,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仍執意要求「委外加工合約」,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而據以核稅,容有未洽。三、上訴人一般係接獲訂單後,向原料廠商訂貨後送加工廠商進行刷毛、定型、染整等加工程序,完成後出貨,以批進批銷為主,僅有少量存貨,與一般製造業不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供進貨表、銷貨表及訂貨單等,並補充對照表供核,且進貨表亦按其性質分項歸納,其與原判決所稱「成本分析表」殊無二致,實不應以表單名稱有異,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鈞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二三一、一九七、八九七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合約書及成本分析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二三、三○○、四二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成本及費用均有合法憑證,可提示相關憑證查核,請准予重新核實認定云云,申請復查,惟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然上訴人仍未能提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示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僅提示部分帳冊,其中有關委外加工合約及成本分析表仍未能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逐一查對勾稽,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既帳證記載欠詳,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因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等情,有郵局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復查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二、上訴人於起訴後雖再次表示將編製進銷批次之對照表,並檢附八十六年度之所有訂貨單供核等語。惟上訴人僅提供八十六年度進貨表及銷貨表、訂貨單等,從該等進銷貨情形實無從計算出營業成本及課稅所得額,仍須上訴人提供帳冊及相關憑據始能核算,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營紡織品買賣業務之小型家族企業,以批進批銷型態銷售,且均為委外加工,故委託廠商加工時多以「訂貨單」等方式為之,未訂有委外加工合約,且均以發票及其他原始憑證為入帳基礎,並於發票及其他憑證上註明銷貨批號,已足以相互勾稽與證明云云,惟查僅有訂貨單及發票,如無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仍無法涵蓋上訴人營業之全貌,自無從查核勾稽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與所得額,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三一、一九七、八九七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營業成本帳載欠詳,無法查核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二二三、三○○、四二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及費用均有合法憑證,可提示相關憑證查核,請准予重新核實認定等語,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行政救濟程序時所補提帳證,仍不足以據之查核勾稽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與所得額之情事,以詳予論述,始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