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林佳玲 相對人連鈺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146元(計算式:10,680×95/100=10,146),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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