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64號
聲請人 翁林麗瑛 相對人 翁正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翁正彥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翁寧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翁正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林麗瑛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翁寧娜為相對人之大姊,社會歷練及學經歷俱佳,係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適當人選,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翁寧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據提出協議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之監護人為其母親即聲請人翁林麗瑛,而翁寧娜為相對人之大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翁寧娜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