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第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號、第320號、第38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第31433號、第31434號、第31435號、第3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 陳泓明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香水檸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泓明,供陳泓明匯款使用,並依陳泓明指示前往提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與陳泓明、 張家銘方建詠林嘉浤 及其等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丙○○遂依陳泓明指示,向陳泓明或張家銘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家銘轉交或直接交付陳泓明,陳泓明再將取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丙○○並獲取提領金額之3%金額作為報酬(陳泓明、張家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二、案經 蔡依潔簡志健賴丹郎廖敏凱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供陳泓明匯入被害人遭詐款項使用,並依陳泓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泓明或交付張家銘轉交陳泓明,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泓明、張家銘、方建詠、 陳昱菖蔡涵羽 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9日偵辦犯嫌「丙○○」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5181號卷第115頁至第153頁;見偵27601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偵辦犯嫌「丙○○」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6608號卷第7頁至第18頁)、110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47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25日偵辦犯嫌陳泓明等6人涉嫌組織、詐欺及洗錢案偵查報告(見偵108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陳泓明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偵1089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張家銘於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偵1089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方建詠於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95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蔡涵羽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9日、3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14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偵1089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陳昱菖於110年8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張美娟 110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14號卷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之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第147頁)、陳泓明於111年3月2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89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張家銘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85頁)、方建詠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8頁)、丙○○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蔡涵羽於110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33614號卷第235頁至第247頁)、陳昱菖之110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601號卷一第375頁)、被告110年6月2日、6月10日、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偵1089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張家銘對話紀錄擷圖108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307頁至第419頁)、方建詠手機相簿、對話紀錄擷圖113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9頁至第213頁)、被告與「塗鴉牆」、「詠」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6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71頁至第88頁、第95頁)、被告與陳昱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601號卷一第349頁)等件存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51、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內一節,則有 李怡汶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偵276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偵258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74頁)、 林芸珊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偵27601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偵258號卷二第583頁至第599頁)、 郭律言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偵27601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偵258號卷二第567頁至第581頁)、 陳弘錡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見他5181號卷第207頁;偵258號卷二第475頁至第506頁)、 范軒誠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8號卷二第507頁至第543頁)、 林鈺城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8號卷二第545頁至第565頁)、 黃偉銓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9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敏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丹郎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1頁);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志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他5181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依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告訴人蔡依潔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見他5181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203頁;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見偵10895號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6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陳泓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陳泓明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被告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泓明或張家銘轉交陳泓明,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陳泓明、張家銘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等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由陳泓明告知而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見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80頁),仍聽從陳泓明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陳泓明或張家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主觀上亦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與陳泓明、張家銘等人共同隱匿移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陳泓明、張家銘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聽從陳泓明指示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提領部分,與陳泓明、張家銘、方建詠;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部分,與陳泓明、張家銘;附表編號4所提領部分,與陳泓明、張家銘、林嘉浤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82頁)及被告尚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得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3%(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406頁;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81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現金34萬元,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81頁),應認該款項為被告實際管領下,且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緝85號卷第174頁),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及5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車手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敏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 李夢欣 」與廖敏凱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coinTsla」進行投資云云,致廖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林鈺城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7700元110年5月29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5月29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151頁)方建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③110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④110年6月2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6月2日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7601號卷二第69頁)丙○○110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110年6月2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賴丹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賴仔 」與賴丹郎聯繫,向其佯稱:可至中古車投資平台「JPC」進行投資,致賴丹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范軒誠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15萬8000元110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58號卷一第423頁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5月31日1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見偵258號卷一第425頁)丙○○110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5月31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簡志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露露」與簡志健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簡志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仁化分部ATM(他5181號卷第150頁)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城店ATM(他5181號卷第151頁)丙○○110年6月10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光德店ATM(他5181號卷第153頁)方建詠110年6月11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1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6月11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依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 陳采潔 」與蔡依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淘寶網投資云云,致蔡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怡汶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110年7月2日2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7月2日1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③110年7月2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110年7月3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3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3日0時2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3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④110年7月3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⑤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丙○○110年7月3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3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3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丙○○110年7月3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郭律言之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元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林嘉浤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⑦110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9000元110年7月5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林嘉浤林芸姍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110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⑨110年7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7月7月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喜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3頁)林嘉浤110年7月7月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110年7月7月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5.(即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追加起訴書)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全球信託TrustGlobal」虛偽投資平台資訊,致乙○○瀏覽上開投資平台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黃偉銓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1萬元110年8月11日10時42分,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5號卷第115頁)方建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9及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8月13日21時48分許,10萬元110年8月14日12時32分,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3號卷第21頁)丙○○③110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3萬元110年8月16日22時19分,提領10萬元
==========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品項與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隨身碟2個張美娟(持有)陳泓明(所有)偵33614號卷第331頁陳泓明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記憶卡1張張美娟(持有)陳泓明(所有)偵33614號卷第331頁3.筆記型電腦1台張美娟(持有)陳泓明(所有)偵33614號卷第331頁4.房屋租賃契約1份張美娟(持有)陳泓明(所有)偵33614號卷第331頁5.租賃契約1本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1張家銘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2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3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4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510.交易明細1批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711.筆記本1本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112.筆記紙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213.網銀登入帳號密碼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31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415.印章5個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516.SIM卡3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617.點鈔機1台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718.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PRO手機1支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19.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320.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42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52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62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72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825.交易明細1批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926.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方建詠偵 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方建詠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328.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429.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3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3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73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83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934.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035.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136.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23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338.IPHONE11手機1支 林嘉浤偵 27601號卷一第493頁林嘉浤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9.SIM卡1張林嘉浤偵27601號卷一第493頁4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1.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4.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47.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4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丙○○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49.便條紙1本丙○○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50.行事曆1本丙○○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1.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A21S手機1支丙○○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2.門號0000000000號OPPOA31手機1支丙○○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3.交易明細1疊蔡涵羽偵33614號卷第239頁蔡涵羽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4.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黑色手機1支蔡涵羽偵33614號卷第247頁55.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S手機1支張美娟偵33614號卷第331頁張美娟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6.現金3萬3100元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6張家銘持有之洗錢標的,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予。57.現金34萬元丙○○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丙○○持有之洗錢標的,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予。58.IPHONE8手機1支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2張家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59.現金1萬1100元張家銘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060.IPHONE11PRO手機1支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2方建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1.上衣2件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562.現金1萬2000元方建詠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463.現金7萬5000元張美娟偵33614號卷第331頁張美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4.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PRO手機1支 王耀陞 偵27601號卷一第397頁王耀陞所有,然經本院認定無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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