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定期通知到場驗尿,並於同年5月10日11時3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建盛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先辯稱於112年2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吸食毒品,最近4日無服用藥物云云,嗣再於112年5月31日改稱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屬實,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24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93ng/mL,足見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又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
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上,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4156號、第4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51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吸食毒品之來源為暱稱「空仔」之人,但未提供暱稱「空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載明前述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說明),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量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12年2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吸食毒品云云,嗣再供稱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第3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