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侃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至四維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張O峰、張O星(後2人為兒童,年籍詳卷),沿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在A車右側,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而碰撞同行向沿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由庚○○(起訴書誤載為 陳宗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丁○○(下稱C車),造成戊○○、丙○○之子張O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張O星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前額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O峰、張O星之法定代理人戊○○、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712號卷【下稱發查712卷】第19至2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34號卷【下稱他4734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庚○○、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戊○○部分見發查712卷第39至49、141至143頁、他4734卷第26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49號卷【下稱偵40249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丙○○部分見發查712卷第51至59頁、他4734卷第27頁、偵40249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丁○○部分見發查712卷第29至37頁、他4734卷第9至10、27頁;證人庚○○部分見發查712卷第71至79、149至151頁;證人己○○部分見發查712卷第61至69、145至1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發查712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張O峰、張O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發查712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戊○○、丙○○112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50號卷【下稱他5050卷】第3至7頁)、告訴人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4734卷第15頁)、告訴人丁○○112年5月31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他4734卷第3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712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712卷第87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712卷第95至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712卷第10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712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712卷第161至163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712卷第167至1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見發查712卷第183至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發查712卷第191至199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發查712卷第201至202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0249卷第31至3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40249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發查712卷第183頁),而駕駛A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劃設有雙白實線之本案路口時,未遵守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違規向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A車右側之B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A車,致B車失控撞及於本案路口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C車,其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被害人張O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張O星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前額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O峰、張O星、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受傷,侵害3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712卷第15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未有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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