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玴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被告張玴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玴明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行車左右搖晃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玴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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