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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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羅宸恩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檢署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被告謝明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欲迴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有羅宸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四德路方向直行而至,羅宸恩因閃避不及,而與謝明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羅宸恩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宸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宸恩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和解條件尚待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郁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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