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地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且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鎮○○里○○街○○號」,皆不屬本院管轄區域,但被告因他案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公訴人係於99年8月1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6日彰檢文黃99偵6918字第3754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日期戳章可參,因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查獲時間「99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99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4、15頁)」,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二次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9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背面)。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查獲時經扣案之吸油管1支及汽油桶1個,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拋棄而滅失,因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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