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往芬園鄉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頭與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面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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