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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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100年4月15日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95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應深自反省,絕不再犯,且其正值青壯,原應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豈知被告竟未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90元、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