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吳彩惠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本金請求變更為「117,128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三重往板橋)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涉嫌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審理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4,188元、計程車費2,940元,且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合計117,1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宥心蕭新彥 ,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高架道路由三重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快速道路三重環河路上橋匝道前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方行駛在其右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蘇○涵、蘇○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導致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撞擊路旁護欄,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胸椎骨折等傷害,蘇○涵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蘇○安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及頸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且被告刑事任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案件全卷影本1份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4,188元、計程車費2,940元,且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合計117,12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費統計表及原告任職之瑞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其請求自應認為全部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