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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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5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思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前,將其在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在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來與王思涵見面之同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收訖。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一)於101年7月25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官毓晟 ,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告知官毓晟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工作人員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官毓晟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云云,致使官毓晟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插入後操作自動櫃員機,遭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754元至王思涵上開臺銀帳戶內。(一)同年月日20時49分許,致電 張靜瑜 ,佯稱張靜瑜先前上網購買衣服之設定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張靜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2024元至王思涵上開臺銀帳戶內;(三)同年月日21時45分許,致電 陳宥延 ,佯稱陳宥延先前上網網購之付款方式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宥延陷於錯誤,旋即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27321元、9412元至王思涵上開彰銀帳戶內;(四)同年月日21、22時許,致電 陳妙虹 ,佯稱陳妙虹先前上網網購之付款方式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妙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0分、33分許,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16912元、11111元至王思涵上開元大帳戶內。而上開各筆金額,均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官毓晟、張靜瑜、陳宥延、陳妙虹等人查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宥延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並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急欲找大夜班的工作,對方表示是要應徵換代幣的小姐,需要伊提供帳戶測試信用,伊想帳戶裡沒有錢,對方不會拿伊的戶頭做壞事,伊沒有想害人等語。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及元大開戶均為被告所開設,並均領有金融卡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害人官毓晟、張靜瑜、陳宥延、陳妙虹分別於上揭時、地,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如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上開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開戶之基本資料併上開3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被害人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用,洵屬無疑。
(二)再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然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試並收取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資料,且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之理?此應徵工作之方式,已顯不合常理,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有工作經驗,就合常理之面試地點,應有所知悉,亦非全無經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自身經驗及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均無可採。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再觀諸被告之帳戶交出並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者,其帳戶交出前之餘額僅94元、11元或2元,且其帳戶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亦有帳戶明細在卷足稽,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多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靜瑜等多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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