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所繳賭金則由甲○○與「 阿素
」贏得,且「阿素」另提供每注5元之報酬予甲○○朋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繳之賭資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素」之人所有,上開賭客所為之簽注,倘係由甲○○代為傳真,甲○○每注可抽取1元之報酬,倘該等簽注係由甲○○自行收牌,甲○○則可抽取每注5元之報酬以牟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白」;同欄一、證據㈡第2行原「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11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素」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經營賭博期間較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1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93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素」之成年女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傳真簽單方式下注或親自前往甲○○上址住處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簽注「2星」則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則每注簽注金為65元、簽注「4星」則每注簽注金為6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獎金及7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則由甲○○與「阿素」贏得,且「阿素」另提供每注5元之報酬予甲○○朋分。嗣於101年11月21日9時2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在甲○○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1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㈢傳真機1臺、簽注單11紙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素」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1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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