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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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67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李一範 即債務人7號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債務人李一範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9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28,655元整未為清償(掛失費200元整、手續費10,337元整、消費款78,439元整、預借現金19,99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14,23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746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2,672元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74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700元及手續費10337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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