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本案未進一步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告黃志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志成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直到同日下午6時許結束,於同日晚間9時許,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嘉義縣溪口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7線埤仔橋上時,因於橋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黃志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志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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