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領取金融卡日)後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5年6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社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甲○○,向其恐嚇稱:甲○○之子遭綁架須匯款始放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帳戶為不詳年籍之人充作向甲○○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以上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舊卡不能使用
,所以才去換新的晶片卡。伊是好幾年前開戶的,因為要申請晶片卡,而於96年6月要去換發晶片卡,郵局人員說伊原本開戶章不見,叫伊辦理掛失,辦理補發存摺並更改印鑑。
換發後,伊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何時不見的伊忘記了。伊某天回家的時候,發覺機車被動過,置物箱鎖有被打開痕跡,裡面的存摺、提款卡及伊自己寫的密碼條不見。伊於發現遺失隔天,要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跟伊說該帳戶被盜用,叫伊去警局報案。但因帳戶裡面沒有什麼存款,所以沒有去報案云云。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5年4、5
月間,遭他人撬開機車置物箱竊走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辯解不同,且上揭帳戶係被告於95年6月16日親自前往該郵局開戶,至96年6月26日始領取金融卡,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證其前後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時杜撰之詞。
㈢另被告辯稱其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貴重物品放在
機車置物箱,密碼則是以顛倒順序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並沒有註明是何帳戶之密碼,及其發現個人帳戶遭竊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節,均與常情有違;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茍係遭他人所竊,則竊得之人理應可預期被告於失竊後有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恐嚇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且被告既將密碼以顛倒順序書寫於紙條,該竊取之人又從何得知正確之密碼?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20,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
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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