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2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B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甲○○行經臺中縣○○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二路)1段5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林子敬 所駕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林子敬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B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喝1瓶保力達B酒,酒精濃度不可能高到0.71毫克,伊因為沒有看到路旁的車,所以才不小心撞到車,警察在酒測時並沒有讓伊看到酒測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執勤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實與被告所飲酒類種類為何初無關涉,是被告以其所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B酒,酒精濃度應不致於達到每公升0.71毫克云云置辯,容係被告主觀臆測,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殊無足採。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此經該車駕駛人林子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騎車時並沒有看到路旁的車,所以才不小心撞到車等情(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B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灼然至明。另參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測試詢問過程,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等情事(見警卷第14頁),亦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㈢再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係由被告親自吹氣,
且由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親自簽名一情,業據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警詢筆錄所言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足見被告於當時得見聞其酒精濃度測試值,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處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被告辯稱警察在酒測時並沒有讓伊看到酒測器云云,尚與其酒測結果無涉,酒測結果為何與被告有無看到酒測器並無因果關係,況於被告呼氣進行酒測之際,衡情應得見聞酒測器,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
駛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亦無違誤,且無過重之虞。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執前揭情詞,顯係脫飾卸責之詞,殊未可採。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且據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