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戴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17時左右,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道路由德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時,適前方下坡處有訴外人 吳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基金一路往德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下坡速度加快而閃避不及,與吳彩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吳彩雲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之挫傷併肺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上揭肇事之系爭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吳彩雲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12,918元,共2,012,918元,被告當時係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而肇事,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5MG/L,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過失致訴外人吳彩雲死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茲被告戴修治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交會時,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前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與交會之車輛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行經德安產業道路200公尺處時,因發現後方有巡邏警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或停車讓上坡車輛先行,反因心虛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前方下坡處有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基金一路往德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下坡速度加快而閃避不及,與吳彩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吳彩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併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出血、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等情,此有上開卷證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訴外人吳彩雲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稱被保險人者,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猶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訴外人吳彩雲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保險給付理賠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洵為正當。次查,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予吳彩雲之繼承人醫療費用12,918元、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12,918元,此有汽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影本可稽,堪予認定。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稱其沒有財產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