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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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美惠
陳文卿 再審被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陳述: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1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03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確定。
㈡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再
審原告陳文卿,縱認送達合法而於104年2月13日確定,陳文卿於103年3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仍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至於再審原告陳美惠,係於104年2月5日前往派出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諳法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4年2月25日確定,陳美惠於103年3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陳美惠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以系爭本票為證物,然再審原告陳美惠收受之聲請狀繕本並無該證物,且再審原告陳美惠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遑論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且無法以此證明再審原告陳美惠向再審被告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2.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陳文卿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亦屬其個人之事,與再審原告陳美惠無關,且再審原告陳文卿借款金額僅20萬元,而非300萬元。依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建物謄本),再審原告陳文卿係在未得再審原告陳美惠同意之情形下,向再審被告借款,並依其要求,於81年8月14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3日起至81年9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之妻舅配偶 劉思伶 (下稱劉思伶之抵押權),再由再審被告之員工 李永順 以同一借款,聲請於本院82年度民執己字第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前案)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惟該項查封登記已於82年11月5日塗銷,且劉思伶之抵押權亦於84年4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見兩造已無債務。再審原告陳文卿清償債務後,再審被告因未返還系爭本票,始遭其利用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開庭審理之程序,企圖詐騙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㈣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陳文卿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陳文卿係在未得再審原告陳美惠同意之情形下,向再審被告借款,並依其要求,設定劉思伶之抵押權,且該項抵押權與附表編號1本票之權利內容相符,足認該紙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又劉思伶之抵押權已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認借款已經清償。另再審被告於81、82年間,早已將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其員工李永順(該人與陳文卿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強制執行前案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惟該項查封登記已於82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
2.系爭建物謄本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經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陳文卿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因未提出異議,致無法使用該證物。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
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均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是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日期起算其效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再審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分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1月12日各自寄存警察機關,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4年1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2月13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4年3月16日(原末日104年3月15日為星期日,應展延1日)。再審原告陳文卿既提起再審之訴,卻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陳美惠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然主張該款事由者,尚須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始足當之,其卻未能敘明所謂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陳美惠主張,其未對再審被告積欠債務,再審原告
陳文卿主張,其對再審被告積欠之債務未達300萬元本息,且該筆債務業已清償,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雖據其等提出再審原告陳美惠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為證。然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系爭建物謄本登記之權利狀態,於符合土地法令所規定之謄本核發要件時,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而知悉內容,並無困難,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如認為可由系爭建物謄本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實,本得提出據以異議,其竟不為主張,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自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81年8月13日│200萬元│81年9月12日│無│├──┼──────┼────┼──────┼────┤│2│81年8月19日│100萬元│81年11月18日│TS18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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