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承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4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於臺南監獄第二分監執行中,故無法以本院提供電子條碼方式繳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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