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35號
原告 蕭智偉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 律師
被告 謝郡哲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0671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64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適有同向行駛於前開汽車後方即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由訴外人 朱興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9697號汽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8,6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4,100元。
⒉系爭車輛上所載之布袋戲偶(下稱系爭布袋戲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20,500元。
⒊系爭車輛及系爭布袋戲偶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無法駕駛系爭車輛,需另外租借布袋戲車輛及布袋戲偶,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44,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而原告主張系爭布袋戲偶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前開0671號汽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朱興維駕駛前開9697號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固堪認屬實。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14,1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楊寶滿 ,並非原告,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楊寶滿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楊寶滿,並非原告。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4,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載有系爭布袋戲偶,且系爭布袋戲偶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0,5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布袋戲偶之損壞相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證4、5)。惟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顯難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確載有布袋戲偶,且當時系爭車輛所載之布袋戲偶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布袋戲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佐以系爭車輛之車身標明「五洲西湖掌中劇團」,此觀前揭卷附現場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4頁),於此情形,倘認原告即為系爭布袋戲偶之所有人,亦屬速斷。是原告對被告前揭20,5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布袋戲偶之所有人及系爭布袋戲偶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另外租借布袋戲車輛及布袋戲偶之情事,顯無從逕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外租借布袋戲車輛及布袋戲偶所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44,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