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告 嚴婉綸
訴訟代理人 陳慶華
被告 江瑋潔 即潔兒玩時尚婚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契約、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40,000元(即後述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總費用40,000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同年年10月8日舉辦之婚禮,委託被告於婚宴開始前完成婚禮佈置,被告應為之婚禮佈置專案內容包括進場華麗款花拱門、進場走道佈置、主題婚禮背板層次版花藝、背板周邊延伸佈置、背板前燈光營造、背板前地貼或草毯搭配設計、背板新人logo設計等項(下稱系爭婚禮佈置專案),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總費用為4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開40,000元,被告竟於111年10月4日告知原告無法協助後續婚禮佈置,經原告於婚禮開始前夕聯繫未果,緊急洽請訴外人永恆婚禮顧問社為彌補,而原告僅能在缺乏原專屬設計背板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8日進行婚禮。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下稱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200,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另賠償原告與系爭婚禮佈置專案總費用40,000元同額之賠償金40,000元。
⒉原告受有另洽請永恆婚禮顧問社處理婚禮佈置而支出費用80,000之損害,及另支出餐會服務費20,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因被告臨時丟包之違約行為,原告於忙碌之婚禮籌備期間,尚須自行臨時找其他婚禮顧問社協助完成婚禮,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瑋潔即潔兒玩時尚婚顧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下簡稱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江瑋潔於111年10月4日小產羊水破,始無法繼續提供而完成系爭婚禮佈置專案,當時被告亦有找其他同業看可不可以幫忙承接後續工作,然111年10月8日是婚禮大日找不到其他同業幫忙,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預定於同年年10月8日舉辦之婚禮,委託被告於婚宴開始前完成系爭婚禮佈置專案,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總費用為40,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告知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後續事務後,被告嗣於原告舉辦之婚禮當日即111年10月8日並未完成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賠償金40,000元之請求,及其另洽請永恆婚禮顧問社處理婚禮佈置而支出費用80,000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未完成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事務,致其受有另洽請訴外人永恆婚禮顧問社處理婚禮佈置而支出80,000費用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永恆婚禮顧問社簽約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109、111頁)。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違約金乃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此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金額,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而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明:「甲方(即被告)無條件無故當日未到,則須退回乙方(即原告)全數費用並額外負擔賠償金與總費用同之。」等語,並佐以原告於婚禮舉辦前即已另洽請永恆婚禮顧問社處理婚禮佈置專案事務,且被告嗣後亦已返還原告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總費用4,000元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乃為以消滅系爭契約為目的而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賠償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上,原告既已以前開賠償金4,000元,作為消滅系爭契約為目的而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告自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另委託永恆婚禮顧問社等第三人處理婚禮佈置事務,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以其另洽請永恆婚禮顧問社處理婚禮佈置而支出80,000費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開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支出餐會服務費20,000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威廉公主食品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給付義務,並未包括餐會服務,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之各項服務內容,併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餐會服務費20,000元,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系爭婚禮佈置專案之給付義務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餐會服務費2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給付義務,原告另洽請由永恆婚禮顧問社完成111年10月8日婚禮佈置事務之處理,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尚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2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