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51號
原告 李珮岑
楊麗香 (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牟 (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楊佶諦提起本件訴訟後,楊佶諦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承桓、楊麗香、楊士牟(即楊佶諦之兄、妹、弟,下稱被告等3人),並經被告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等3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楊佶諦之繼承系統表、楊佶諦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楊佶諦(已於112年8月12日死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臺灣大道七段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左側停等紅燈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謝惠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謝惠招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楊佶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102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12,802元。
⒉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之代步車費用7,8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訴訟之交通費用500元,及112年9月13日因至法院開庭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一日受有該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
㈡又楊佶諦死亡後,被告等3人為楊佶諦之繼承人,被告等3人應於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楊佶諦騎乘之前開機車應未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開機車若有撞及系爭車輛,應該是大面積的擦傷而不是刮痕,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該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楊佶諦於111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臺灣大道七段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行駛而碰撞同向左側停等紅燈即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謝惠招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謝惠招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之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81、101頁),且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楊佶諦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可知楊佶諦於警詢時自陳前開機車有裝輔助輪,不慎擦撞到左邊的那部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結果為:「畫面中約1分20秒至1分24秒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道右前方有出現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前開機車,又前開機車後車輪處左右有附掛輔助輪各1個往前行駛。畫面中約1分50秒處開始至後述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於該段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有其他汽車亦處於暫停的狀態),畫面1分56秒處有出現「刮」的聲音後,旋即有出現一個人喊「啊」的聲音,1分57秒時前開機車出現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此時前開機車之駕駛(該駕駛的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處)有往左回頭看了一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後,前開機車之駕駛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而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楊佶諦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佶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楊佶諦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楊佶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惠招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謝惠招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為12,802元(包括烤漆費用10,602元、鈑金費用600元、拆工工資1,600元),此綜參卷附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17、18、27、29頁)及本案車禍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之前揭預估修復費用並無零件等材料費用,依前開說明,自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損之損害為12,802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損壞期間之代步車費用7,800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如前述。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另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自難認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前揭代步車費用7,8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訴訟之交通費用500元,及112年9月13日因至法院開庭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一日受有該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元。惟當事人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出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前揭500元、3,000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87頁),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楊佶諦之前揭12,80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佶諦(即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佶諦於112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陳明在卷,並有楊佶諦之繼承系統表、楊佶諦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0月23日復本院函附被繼承人楊佶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於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02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0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之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