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
聲請人 邱英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依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其聲明一、二之目的皆在於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應認其經濟目的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聲請人主張上述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復依其檢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78萬4,852元(9,200元x85.31平方公尺=784,852元),故本件標的價額(即前開建物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541萬5,148元(6,200,000元-784,852元=5,415,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