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8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198,794元(含消費款198,794元)、已到期利
息2,046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201,440元及其中本金198,7
94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